(2013)长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谢天明诉王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明,王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谢天明,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王德保,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谢天明因与被告王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王德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王德保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德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保辩称:原告所述该笔5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后来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这5万元,当时原告说他回去后就会把我在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这份借条销毁,却不知道他不但没有销毁、反而据此借条起诉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7日,被告王德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德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在借款当日、因其在此之前还另外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未还,原告在给付其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现金作为上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在发生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后,被告确实又向其借款10万元,但这1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5万元无关;同时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其直接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就是5万元,并未扣除有什么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谢天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德保2012年9月7号”。在该份借条的下方标注有被告王德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此提出种种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天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