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陈某某,王某,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天门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3年8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3月7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现住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王某、卢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王某、卢某某及鲁某某���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08年开始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北京、河北省安中市等地,在没有国家相关的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糖速清胶囊”。经辽宁博宇麒会计师司法鉴定所鉴定,累计销售“糖速清胶囊”3,345,201.14元。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在明知查不到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开始销售从鲁某某手购买的“糖速清胶囊”,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春季以来,在明知“糖速清胶囊”未查到药品批号的情况下,开始销售从鲁某某手购买的“糖速清胶囊”,获利20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王某、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王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鲁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负责提供配方并负责全程业务,陈某某只负责生产,二人开始先后在北京、河北省安中市等地,在没有国家相关的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生产、销售“糖速清胶囊”。鲁某某在包装盒上编造“国药准字号Z20920188”及“中华国际医学总会北京中医药疑难病研究院监制”字样,并通过在老年报纸、杂志上做广告进行宣传。病患在电话中预定药品,并将货款支付入鲁某某用他人(姜某)遗失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帐户后,鲁某某以快递的方式发货,销往的主要城市为福建、四川和辽宁等地,重点在东北城市,包括本溪、鞍山、辽阳、黑山县等地。期间,有人询问该药的批号问题,鲁某某则以虚构的王恒教授名义谎称药品批号正在申请中,尚未下发。被告人��某及被告人卢某某均系糖尿病患者,二人明知“糖速清胶囊”无药品批准文号,仍将从鲁某某手购买的“糖速清胶囊”对外销售。王某于2009年开始销售,获利三万余元。卢某某于2012年春季开始销售,获利2070元。另查,经鉴定,鲁某某用“姜某”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石景山区鲁谷支行开设帐户,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累计收到销售“糖速清胶囊”款1856笔,金额3,345,201.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起,被告人鲁某某编造药品批号,生产、销售“糖速清胶囊”的事实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8年起,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糖速清胶囊”无药品批号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鲁某某生产该药的事实情况。3、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服用��糖速清胶囊”后,明知该药品无药品批号,仍于2009年开始销售,获利三万余元。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服用“糖速清胶囊”后,明知该药品无药品批号,仍于2012年春季开始销售,获利2070元。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姜某系本溪人,身份证于2008年8月份丢失,姜某不认识被告人鲁某某。6、证人商某某、何某某、裴某某、富某某证言,四证人均系锦州凌海人,证明证人均为通过报纸广告或者通过被告人王某知道了“糖速清胶囊”,证人直接和被告人鲁某某联系买药。用药后未造成不良后果。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许某某从2012年12月开始给被告人鲁某某位于安国市体育大街的生产点打工,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灌药。8、证人赵某某、夏某、鄢某某、王乙、王某甲、黄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崔某、赵某某、温某某、左���某、王丙证言,上述证人均系黑山县人,证实证人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糖速清胶囊”的过程,用药后均未产生不良后果。9、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本案涉案制药原料、器械及成药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卢某某的手机已依法返还。10、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包装、假药均已于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11、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该区合法药品生产企业中无西藏药业有限公司(“糖速清胶囊”上所记载的生产厂商),“糖速清胶囊”按假药论处。12、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鲁某某用“姜某”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石景山区鲁谷支行开设帐户,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累计收到销售“糖速清胶囊”款1856笔,金额3,345,201.14元。13、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已依法缴纳本案的罚金。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王某、卢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编造药品批号,组织生产并销售未经国家许可的药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鲁某某所生产的药品为假药,仍帮助其进行生产,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王某、卢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药品无国家药品批号,仍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生产假药罪的共犯,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卢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鲁某某均系主犯,陈某某、王某、卢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庭审前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利审 判 员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