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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马正与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委托代理人马新庆,男,193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系原告马正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正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告马正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连城别苑攒云坊2-4-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交付后,原告父亲马新庆于2004年10月份经装修后入住该房。居住期间原告发现屋内墙皮脱落,房屋外墙的防渗漏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对外墙渗漏部分进行了墙面返修施工。经返修施工后原告房屋外墙的防渗漏问题已得到解决,原告屋内的墙面、墙顶角线已不再出现渗水现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质量损失,导致诉讼。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正申请对其房屋的1、再行装修费;2、装修时的往返搬家经费;3、再装修所需的时间及该时间段内的相似房屋租赁费;4、双层玻璃塑钢窗与单层玻璃塑钢窗的差价等价格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申请鉴定事项出具丛价鉴民字(2009)第4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中“……八、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客观合理价格为25560元。”再查明,在原告就该房屋质量问题起诉之前、经邯郸市城建处处长豆利刚协调,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之后,被告已补偿给原告50000元。经依法调查,证人豆利刚证实:“开发某(被告)要求城建处给予协调解决,我出面协调找到马正,马正讲房子确实有质量问题,恒兴公司也确实维修了,给50000元这个事就解决了。我又协调开发某,开发某同意补偿马正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被告已对房屋外墙防渗漏进行了维修施工,现原告的该房屋已无渗漏现象。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正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告恒兴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对其所出售商品房屋的质量负责,在该房屋交付原告后,因房屋外墙防水出现渗漏问题,导致原告家中的墙漆及部分装修出现损坏,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对原告房屋外墙的防渗漏进行了施工维修,现原告家中已不存在墙面、墙角渗漏问题。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在诉讼之前,经邯郸市城建处处长豆利刚协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恒兴公司已拿出了50000元作为对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补偿,原告对该50000元补偿予以了接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其损失申请评估鉴定,但鉴定结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560元,低于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补偿款,因此原告主张因墙面渗漏导致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已经足额送行了赔偿,并且原告又实际予以了接受,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房屋质量赔偿已依法进行了处分。原告虽要求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对此不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诉称“接受50000元是事实,但50000元是赔偿延期交房和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赔偿金,不是房屋质量的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50000元就是解决房屋的质量问题,与延期交房和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赔付无关。经查,就该房屋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曾经由邯郸市政府城建处处长豆利刚进行了协调,经本院调查,证人豆利刚证实“开发某要求城建处给予协调解决,我出面找到马正,马正讲房子确实有质量问题,恒兴公司也确实维修了,给50000元钱这个事就解决了,我又协调开发某,开发某同意补偿马正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确属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质量赔偿款,原告诉称依法不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马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1000元及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城建处豆利刚的证言、马正收到五万元的赔偿金、房屋维修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马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马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