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三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其林故意杀人案死缓复核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三复字第45号被告人其林,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在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其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其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其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其林与被害人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包某某以其林经常酒后打她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25日判决离婚。2013年2月24日晚9时许,其林酒后携带尖刀骑摩托车到包某某妹妹包某甲家,向包某某提出复婚请求,遭到包某某拒绝后,其林持尖刀照包某某胸部连捅数刀,包某某倒地死亡。作案后其林逃回自己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包某某因心脏和肺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人包某甲、宝某某、银某、白某、结某、春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其林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林因婚姻纠葛,酒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包某某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包某某已依法与被告人其林解除婚姻关系,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其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从轻处罚,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其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其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云 楼审 判 员 苏亚乐图代理审判员 任 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达 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