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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王友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明,女,汉族,珙县人。辩护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明及其辩护人何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男,1999年出生),系被告人王友明外孙,自幼随王友明生活、由王友明抚养。近年来,李某某迷恋上网后,多次偷王友明家里的钱外出上网并屡教不改。2013年2月11日,李某某再次偷了王友明3000余元后外出不归,至同月23日王友明发现其丈夫曾某甲诊所装零钱的玻璃柜子被打烂,疑是李某某又回来偷钱,便叫其子曾某乙去找李某某。当晚9时许,曾某乙在珙县王家镇一网吧找到李某某,骑摩托车将李某某送回家。王友明因气愤李某某多次偷钱、不懂事,遂用竹片、木棍及手掌等打李某某,随后用麻绳将李某某捆绑在家门前的木柱上,欲以此方式教育李某某,至次日8时许,曾某甲发现李某某生命体征已逐渐丧失,与王友明一起为李某某松绑后进行抢救。9时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体位长时间受到限制、软组织损伤、低温冷冻等致物质代谢和生理功能发生障碍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谅解书,村民的书面请求,清单,公安机关说明,接警情况,户籍,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友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