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桂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杨桂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桂杰于2006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67.16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杨桂杰偿还借款16432.84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686.73元,并承担借款16432.84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桂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杨桂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桂杰提供借款1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67‰,被告杨桂杰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桂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67.16元。2009年9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桂杰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系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应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杨桂杰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桂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桂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567.16元,未偿还余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桂杰偿还借款本金16432.84元,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十,原告认为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应视为约定不明确,逾期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432.84元,利息1464.07元(计算至2007年9月19日),并自2007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杨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