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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诸暨市大唐镇政府综治办主任林某协调大唐镇行政执法中队、大唐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大唐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对大唐镇开元社区何村被告人钟某非法建造的违章厕所进行依法拆除时,被告人钟某以向在场执法人员泼粪便的方式抗拒执行,致使孙益明、王秋风等数名执法人员被泼到粪便,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引起数名群众围观。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及其家属对被泼到粪便的执法人员表示了歉意,并取得了部分执法人员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林某、孙某、吴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光盘一份以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钟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钟某是初犯、偶犯,且一贯社会表现较好;3、此次行政执法在执法程序上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4、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也已向多名执法人员进行了赔礼道歉,得到了他们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告人钟某所建造的厕所属于没有经过审批私自建造,属于违章建筑;行政执法人员将违章建筑拆除是依法行政行为,执法人员已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人钟某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告知其所建造的厕所是违章建筑并责令其自行改正,但被告人一直没有自行改正,故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拆行为是合法的。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支部委员会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由被告人辩护律师提交、经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由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支部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及其家属向泼到粪便的执法人员表示了歉意,取得了部分执法人员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孙兵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