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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陵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陵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杜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土家族。系申请人杜某甲儿媳。被申请人杜某乙,男,汉族。申请人杜某甲要求宣告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因被申请人杜某乙为先天性智障,无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残联确认为二级智力残疾。杜某乙一直未婚,无配偶和子女,其父杜某丙年岁已高,无能力照顾杜某乙,杜某乙哥哥杜某甲特向法院申请宣告杜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杜某甲为其监护人。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乙目前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杜某乙未婚无子女,母亲已去世,直系亲属中只有父亲杜某丙、哥哥杜某甲健在。杜某丙年岁已高,经协商,杜某甲自愿作为杜某乙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某甲为杜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