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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庄艳英诉宋宝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艳英,宋宝才,钳宇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庄艳英,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才,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钳宇达,男,1982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室。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庄艳英与被告宋宝才、钳宇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艳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宋宝才,被告钳宇达,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艳英诉称,2013年3月17日11时10分,宋宝才驾驶钳宇达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1XH**)行驶至门头沟区石园南路石门营新区五区门口处时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宝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我的伤情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宋宝才驾驶的车辆在安邦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万元。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55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0947.8元。被告宋宝才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我还为原告支出了伙食费1600元,为原告购买了住院期间的营养品等,并且我驾驶的车辆在安邦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垫付的费用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钳宇达辩称,原告的伤情应以医院的最后诊断为准,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衣物和手机损失,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其也无需护理,事发时该车辆并非由我驾驶,我只是该车车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过长,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衣物和手机受损,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1时10分,宋宝才驾驶钳宇达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1XH**)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石园南路石门营新区五区门口处时,适逢庄艳英由南向北行走,宋宝才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庄艳英身体相接触,造成庄艳英倒地,宋宝才驾驶的车辆右前轮与右后轮又与庄艳英的身体相接触,造成庄艳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勘查后认定,宋宝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庄艳英于当日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经诊断,庄艳英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宋宝才、钳宇达为庄艳英支付医疗费26784.35元,并给付原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购买了住院期间的营养品等。审理中,宋宝才主张其支付庄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并提交其自己制作的记账单,对此,庄艳英认可宋宝才支付其820元,宋宝才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宋宝才主张其为原告购买了住院期间的营养品等,并向本院提交了超市购物小票两张,金额为356.7元,庄艳英称宋宝才在事发后确实为其购买过营养品等,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将此项费用计算在内,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庄艳英就其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提交了住院病案,主张其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住院,共住院24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宋宝才、钳宇达主张宋宝才已支付庄艳英1600元,安邦北京分公司对住院天数、补助标准无异议;2、误工费12500元,提交了北京×××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庄艳英系该单位保洁员,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5个月,停发其工资12500元,提交了出院总结,出院总结医嘱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宋宝才、钳宇达、安邦北京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3、护理费13500元,主张按照护理90日,每日150元计算,宋宝才、钳宇达主张庄艳英无需护理,安邦北京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4、营养费5559.8元,主张按照营养期110日,每天50元进行计算,提交了购物发票、出院总结,出院总结医嘱住院后加强营养,宋宝才、钳宇达主张宋宝才曾为庄艳英购买了营养品,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安邦北京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营养期45日,每日30元进行赔偿;5、交通费1000元,包括庄艳英及其亲属因此次事故多次往返交通队、医院、鉴定机构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庄艳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宋宝才、钳宇达、安邦北京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6、残疾赔偿金72938元,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庄艳英的户口本,宋宝才、钳宇达、安邦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鉴定,庄艳英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庄艳英为城镇户口;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宋宝才、钳宇达、安邦北京分公司认为过高;8、鉴定费22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宋宝才、钳宇达、安邦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2000元,主张事故导致其随身衣物、手机损坏,提交了购买手机及配件的发票,宋宝才、钳宇达、安邦北京分公司认为事故未致其财物受损,不同意赔偿。关于庄艳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经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庄艳英的伤情,原则上误工期可考虑4个月,护理期可考虑1-2月,营养期可考虑2个月。另查,宋宝才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1XH**)系钳宇达所有,经钳宇达同意,宋宝才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安邦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郭海莲、宋宝才、钳宇达、韩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本,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出院总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发票,购物小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挂号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宋宝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宋宝才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安邦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庄艳英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宝才承担赔偿责任。钳宇达虽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但庄艳英未提交证据证明钳宇达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钳宇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宝才因事故为庄艳英支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视为其为安邦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安邦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宋宝才,宋宝才主张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但庄艳英认可820元,故本院确认其支付庄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其主张购买营养品等的费用,庄艳英对购买营养品等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购物小票确认具体数额。关于庄艳英的各项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具体数额;2、误工费,因庄艳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医嘱需要休息的具体天数,本院依据其病情,参照法医意见,确认误工期为4个月,以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为基数确认具体数额;3、护理费,虽庄艳英未就出院后需要护理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庄艳英的伤情,其出院后必然需要护理,故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参照法医意见,确定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2个月,以本地区雇佣护工的市场价格为计数确定护理费数额;4、营养费,医疗部门虽为庄艳英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本院根据庄艳英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参照法医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以每日30元为基数确定具体数额;5、交通费,庄艳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伤情及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10元;6、残疾赔偿金,证据确凿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庄艳英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因伤致残,身心承受较大痛苦,确需一定抚慰,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50元,证据充分,但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确认由宋宝才予以赔偿;9、财产损失,庄艳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衣物、手机受损,但根据事发经过,必然导致庄艳英穿着的衣物受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衣物损失为200元。应当指出,宋宝才为庄艳英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购买营养品等费用支出356.7元,应从安邦北京分公司赔偿庄艳英的经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三角、交通费二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共计九万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三角。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宋宝才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二十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宋宝才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三角五分、营养费三百五十六元七角。四、宋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庄艳英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庄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庄艳英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宋宝才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鹏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