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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冬冬。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辩护人陈冬冬、翻译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厉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西街厅基门堂8号附近一卖豆腐摊位前,见排队买豆腐的人员较多,即靠近王某从其拎包里窃得人民币455元。得逞后,被告人厉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胡某、厉某、厉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厉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冬冬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璎人民陪审员张立春人民陪审员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        伟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