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与张岳、聂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张岳,聂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立,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聂秀华,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车站支行)与被告张岳、聂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园军、贾立、被告聂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车站支行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分24期还款;被告以购买的皖BXXX**号车辆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连续2次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则可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36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4月1日已连续数次逾期还款,积欠借款本金359937.71元、利息83472.93元、滞纳金7752.65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岳、聂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37.71元、利息83472.93元、滞纳金7752.6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2、被告张岳、聂秀华偿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及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欠付滞纳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张岳、聂秀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9070元。原告工行车站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岳、聂秀华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2、牡丹卡购车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明:被告张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抵押权等事项的约定;3、牡丹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岳截止2013年4月1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37.71元、利息83472.93元、滞纳金7752.65元;4、被告张岳信用卡透支款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张岳所持牡丹卡透支的具体数额;被告张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秀华当庭辩称:借款人是张岳、车辆也是张岳购买,车辆所有人是张岳,其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1、被告张岳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6万元,被告张岳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2、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张岳违约,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张岳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支付滞纳金(标准按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收取);3、被告张岳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购买皖BXXX**车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2011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岳所持牡丹卡发放了透支借款36万元,被告张岳自2011年12月25日归还62.29元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日,积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359937.71元、利息83472.93元、滞纳金7752.65元。另查明,被告张岳、聂秀华系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载明:持卡人(被告张岳)可按照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907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车站支行与被告张岳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核定了被告张岳所持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6万元,被告张岳持卡购车消费后未能履行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4月1日,产生逾期本金为359937.71元、利息83472.93元、滞纳金7752.65元,被告张岳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600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张岳与被告聂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主张被告聂秀华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岳以其所购车辆(皖BXXX**车辆)为上述信用卡透支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聂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逾期透支借款本金359937.71元、利息83472.93元、滞纳金7752.65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欠付滞纳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抵押物皖BXXX**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张岳、聂秀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