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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金敏与任承挺、陈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敏,任承挺,陈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周金敏。被告:任承挺,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体育场西路7-1号江南住宅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203023110被告:陈慧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金敏诉被告任承挺、陈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承挺、陈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敏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4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利息24000元)。被告任承挺、陈慧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任承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贰分,借期壹年,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任承挺2012年2月16号。”嗣后,被告除支付利息24000元以外,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金敏与被告任承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承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40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承挺、陈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承挺、陈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金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两被告先行支付的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元,由原告周金敏负担218元,由被告任承挺、陈慧娟负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