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亦富与孟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亦富,孟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亦富。被告:孟建明。原告徐亦富为与被告孟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款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支出了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全额借款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建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孟建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孟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孟建明向原告徐亦富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二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亦富与被告孟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建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明应归还给原告徐亦富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