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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褚伟与陈新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褚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个体户。被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个体户。被告:陈某,女,汉族,1985年1月出生。原告褚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7日、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请求两被告偿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2012年6月27日全部还清,如延期不还,每日加收滞纳金1000元,借款人陈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陈某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另外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褚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