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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俊诉任邦寿、余应碧、阚晓琴、阚晓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任邦寿,余应碧,阚晓勤,阚晓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张俊,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济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邦寿,女,1945年出生,汉族。被告余应碧,女,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阚晓勤。被告阚晓娅,女,1988年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俊与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源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韦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四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赔偿款250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阚正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阚正勇死亡。原告在阚正勇死亡当日向四被告垫付了阚正勇丧葬费30000元。2013年7月4日,经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229.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拒绝返还扣除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的垫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立即返回原告垫付阚正勇丧葬费22620.77元。原告张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武法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3年5月3日自愿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据该协议张俊应支付230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该款项与被告以侵权之诉提起的诉讼,以及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赔偿项目上与该协议没有对应关系及关联性。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元,是依据协议的结果,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撇开该有效协议,在未提起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必要的前置程序。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张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阚正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阚正勇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俊及阚晓娅、阚晓勤、任邦寿、余应碧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3年5月3日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俊赔偿阚正勇人身损失217237.1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于张俊已支付了30000元,张俊再赔偿2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张俊向四被告垫付了阚正勇丧葬费30000元。阚晓娅、阚晓勤、任邦寿、余应碧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俊、龙园公司赔偿医疗费1252.5元、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7元、财产损失4000元、丧葬相关支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8534.5元,经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229.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拒绝返还扣除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的垫付款。原告张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立即返回原告垫付阚正勇丧葬费22620.77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基于阚正勇死亡的自然事实,产生了要求原告张俊履行赔偿协议的请求权和要求原告张俊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权。四被告获得的两个请求权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发生的基础同是基于阚正勇死亡的事实,目的均是要求赔偿因阚正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两个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四被告只能请求一次,张俊也只须履行一次。该请求权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四被告不得对同一事实以其他的法律关系再行提起新的诉讼。在四被告起诉原告张俊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四被告已经明确选择了侵权关系作为起诉依据,并未要求张俊履行协议。在判决生效之后,张俊对四被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四被告请求权已经消灭,故张俊支付给四被告的多余款项只能作为张俊垫付的费用。在法律法规对此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若同时要求张俊履行双方协议和侵权赔偿责任,明显加重张俊的负担,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原告张俊应当赔付给四被告的费用为5229.23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张俊实际支付给四被告为30000元,超出原告张俊应当承担部分的款项,四被告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张俊请求四被告返还2262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邦寿、阚晓勤、余应碧、阚晓娅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日内返回原告张俊22620.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张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270元(原告张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