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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巫××在柳州市鱼××区××路××小区××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610元)盗走,2013年9月1日凌某9时许,被告人巫××在柳江县百朋镇准备销赃时被抓获归案。现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巫××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柳价鉴字(2013)A-1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巫××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巫××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巫××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巫××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兰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