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零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安明与被告唐解生、唐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明,唐解生,唐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唐安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解生,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水英,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解生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波,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解生、唐水英之子)。原告唐安明与被告唐解生、唐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唐安明的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唐解生、唐水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明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唐解生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机组规定计算,另外,被告因洗矿办证还向原告借款4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不偿还,处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催款差旅费、电话费等。被告唐解生、唐水英辩称:被告借原告33000元款项是事实,原告另提出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安明与被告唐解生合伙开采锰矿,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0年7月9日,被告唐解生向原告唐安明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唐安明壹万壹仟元。利息按机组规定给付”。同年10月28日,被告唐解生又向原告唐安明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唐安明现金贰万贰仟元整,用于洗锰,保证优先偿还”。原告唐安明还诉称,被告唐解生因洗矿办证还向原告借款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另原、被告均认可“机组”确定的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唐解生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安明诉称被告唐解生向其借款3700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唐解生出具的两张总计金额33000元的借条,其余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解生亦不认可,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唐解生向原告唐安明借款33000元,在被告唐解生出具给原告唐安民的两张借条中,2010年10月28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只是写明优先偿还,故本院不予考虑。2010年7月9日的11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机组规定给付”,而“机组规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案确定月利率最高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1.64%。此笔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算起,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为9760.64元。被告唐水英虽未在向原告唐安明借款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唐解生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故被告唐水英应对其丈夫唐解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解生、唐水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安明借款33000元及利息9760.64元。二、驳回原告唐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唐安明负担50元,被告唐解生、唐水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雷显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