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彭德智与尤世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智,尤世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彭德智。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尤世湖。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原告彭德智与被告尤世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世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世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尤世湖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在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仁和镇尤家集村里处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彭德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彭德智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世湖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7.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9672元、伤残赔偿金207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061.02元。被告尤世湖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尤世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尤世湖为原告垫付27762.82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尤世湖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尤世湖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高密市仁和镇尤家集村里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仁和镇尤家集村里处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彭德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世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支付医疗费25401.12元,住院31天,于2012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定期复查,原告后又多次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76.7元,原告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28177.82元。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尤世湖为原告垫付27762.82元。2013年8月16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至评残之日止,前2月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就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1月25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德智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该重新鉴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支付鉴定费1118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前2个月由其儿媳于晓燕及女儿彭春华2人护理,其后由女儿彭春华1人护理,于晓燕系高密天福家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36.67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彭春华系高密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2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尤世湖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天福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尤世湖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尤世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尤世湖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尤世湖全部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就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1月25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德智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经审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前2月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彭德智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都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177.82元、鉴定费11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彭春华提交的工资表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彭春华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结合护理人的收人情况、护理人数(前2月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211天(住院31天+出院护理6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3436.67/30天+3500/30天)×60天+3500/30天×151天(211天-60天)=31490.3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计算,定残时原告70周岁,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10年×20%=18892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81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490.37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89590.19元,其中:医疗费281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490.37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8490.19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因重新鉴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支付鉴定费1118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不被支持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担280元,其余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负担。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210.19元(88490.19元-280元)。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尤世湖赔偿。关于被告尤世湖为原告垫付27762.82元,在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尤世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德智88210.19元。二、被告尤世湖赔偿原告彭德智1100元。三、原告彭德智返还被告尤世湖27762.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彭德智负担246元,被告尤世湖负担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