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仙诉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仙,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张银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泽惠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崔卫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银仙诉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仙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仙诉称,原告购买涟水县深圳大厦1号楼302室房屋,被告当时系深圳大厦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同意原告将阳台封闭,并出示了涟水县规划局同意原告封闭阳台的文件,原告遂将阳台封闭,后原告所封闭的阳台被涟水县规划局强行拆除,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60元。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诺同意原告将阳台封闭,但不是保证原告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原告封闭的阳台被涟水县规划局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银仙系涟水县深圳大厦业主,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时系涟水县深圳大厦物业服务公司。2008年5月8日,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银仙等业主作出书面承诺,承诺通过一切合法途径保证原告等业主已建成的阳台不得拆除,并向原告张银仙等业主出示了伪造的涟水县规划局同意深圳大厦内院三楼阳台封闭的书面答复。后原告张银仙已建好的封闭阳台被涟水县规划局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原告张银仙要求被告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承诺书、申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应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原告张银仙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私自封闭阳台,其对封闭的阳台未取得合法权益,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张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乐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