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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康家安与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安,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73号原告:康家安。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传。被告: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宪宏。原告康家安诉被告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安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闫兴传因与被告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建设合肥北城双凤路道排工程,通过合肥市融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只使用三个月,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后被告闫兴传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及后几天,原告分别向被告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转款90万元。该笔借款由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并用于合肥北城双凤路道排工程,目前该工程业已竣工并结算,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41万元)。被告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康家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该款已经打入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账户,两被告是合伙关系。2、(2012)长民一初字第0147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闫兴传与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建设合肥北城双凤路道排工程,两被告是合伙关系。3、水家湖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闫兴传索要过借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闫兴传、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康家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被告闫兴传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闫兴传索要借款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闫兴传因投资道路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闫兴传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条,原告也于当日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闫兴传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兴传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该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闫兴传是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宏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兴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康家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为8745元,由被告闫兴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