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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盛超与张衍东、梁玉兰、王振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盛超,张衍东,梁玉兰,王振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异议人)刘盛超,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张衍东,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肥城市。被执行人:梁玉兰,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肥城市。被执行人:王振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玉兰,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肥城市,系王振玺之妻。申请复议人刘盛超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执异字第173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衍东与被执行人梁玉兰、王振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刘盛超不服该案执行,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与两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2年4月查封了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但贵院将2012年1531号、1621号、1614号、1731号合并,并于2013年7月23日到某小学财务冻结了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违反了法院轮候查封制度,且这四个案件不能合并执行,虽然这四个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衍东的案件查封先于我的案件查封,但其查封的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账号已不再使用,我冻结的系被执行人的新账号,法院应中止上述四个案件的执行,由我的案件先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衍东与被执行人梁玉兰、王振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2月6日肥城法院以(2012)肥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玉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新城分理处的工资账户,该案以(2012)肥执字第1731号执行。异议人刘盛超与被执行人梁玉兰、王振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4月12日肥城法院以(2012)肥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梁玉兰的上述账户,并于当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梁玉兰在该分理处的账户,该案以(2012)肥执字第2373号执行。2013年7月23日,肥城法院以(2012)肥执字第1731、1531、1621、1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小学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等收入共计三十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被执行人梁玉兰将其工资账户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衍东的(2012)肥执字第1731号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先于异议人刘盛超的案件,被执行人梁玉兰在法院查封后变更工资账户,并不能打乱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案号为(2012)肥执字第1531、1621、1614号案件的查封在异议人刘盛超的查封之后,异议人刘盛超提出异议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先后顺序为(2012)肥执字第1731号、(2012)肥执字第2372号,再次为(2012)肥执字第1531、1621、1614号案件。异议人刘盛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年7月23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肥执字第1731、1531、1621、1614号合并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小学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等收入共计30万元,申请执行人只有一人,出庭答辩时只有一人,合并执行的理由何在。肥城法院裁定书上“另查明,2012年3月被执行人梁玉兰将工资账户由尾号为8784号变更为尾号为1011号账户”的说法是错误的,复议人认为是原账号已废弃不用,已经启用了新账号,两个账号没有关系,原账号已废弃不用,也就是先前张衍东查封的标的已经不存在了,正因有法院查封,账号主人没有办法销账号,复议人是第一个查封新账号的,理应优先排在第一位受偿。综上,复议申请人对肥城法院(2012)肥执异字第1731-1号执行裁定结论“执行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先后顺序为(2012)肥执字第1731号、(2012)肥执字第2373号、再次为(2012)肥执字第1531、1621、1614号案件”不服,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张衍东答辩称:刘盛超承认其于2012年4月份冻结了梁玉兰的工资,但我冻结梁玉兰的工资在2012年2月6日,早于刘盛超的冻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后来在某小学查封梁玉兰的工资,只是执行梁玉兰工资的继续,因为梁玉兰更换了工资账户,实际上是妨碍执行。综上,我认为刘盛超的复议申请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盛超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梁玉兰、王振玺答辩称:对于申请执行这个事情该谁先执行就先执行,我个人认为肥城法院判决张衍东执行在先有异议,张衍东查封的是一个老账户,刘盛超查封的是新账户,这是两个账号,不是一个账号,两个账号是并行的,是银行系统升级要求换的新账号,是自己开的账号报到单位作为工资账号,原来工资发到旧账号,升级后工资发到这个新账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衍东与被执行人梁玉兰、王振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月8日肥城法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367-1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梁玉兰、王振玺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2月6日,肥城法院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梁玉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新城分理处的工资账户。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肥城法院将涉及同一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多个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的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合并执行,符合执行操作实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人刘盛超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肥城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梁玉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新城分理处设立的账户与尾号为1011号账户的关系,经查,被执行人梁玉兰承认尾号为1011号账户与尾号为8784号账户是新、旧两个工资账户,其在旧的尾号为8784号工资账户被查封后,2012年3月份又开通了新的尾号为1011号工资账户,工资发放由原来的尾号为8784号账户变更为新的尾号为1011号账户。复议人刘盛超未对被执行人梁玉兰的陈述表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申请执行人张衍东亦认可梁玉兰更换了工资账户。结合本案各方陈述的被执行人梁玉兰尾号为8784号、1011号两账户的工资流入、截止情况,肥城法院认定2012年3月被执行人梁玉兰将工资账户由尾号为8784号变更为尾号为1011号账户,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复议人刘盛超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张衍东、刘盛超等多个债权人分别对被执行人梁玉兰申请执行,根据现有证据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梁玉兰的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张衍东的案件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申请复议人刘盛超的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在后,因此,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张衍东优先受偿,异议人刘盛超主张其优先排在第一位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刘盛超提出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盛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王兆民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公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