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琴与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王桂琴,女。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负责人宣永久。委托代理人程士达。委托代理人左贵清,。原告王桂琴与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照煦(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被告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程士达、左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我系被告所属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于1990年5月31日发生工伤,2005年5月20日经沈阳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2月10日被告破产,与我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向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6元,并给付迟延给付利息15809.98元,合计人民币38923.98元。被告加工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于2007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原系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建筑安装公司集体职工,1990年5月31日工作中受伤,1990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加工厂破产期间其选择提前退休。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诉讼的时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因为原告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金问题,因原告提前办理退休,已享受养老金待遇,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就业问题,所以不存在一次性伤残就业金问题。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其于1990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及头外伤。2005年5月20日,经沈阳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工伤九级。2007年12月10日,被告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7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破产政策,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苏劳仲字(2010)1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被告提供的退休审批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有六种情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与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及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属于不同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享受前述两种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系由于被告依法破产,不属于前述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