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临程与林建清、江再令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临程,林建清,江再令,汪福增,丁从于,潘道顺,丁从志,林良法,江素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临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再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福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从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道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从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良法。一审被告:江素花。再审申请人周临程因与被申请人林建清、江再令、汪福增、丁从于、潘道顺、丁从志、林良法及一审被告江素花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海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临程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陈祥金等八人系案涉船舶实际投资人,被申请人与陈祥金等八人已达成了合伙建造涉案船舶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均已按照《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实际履行,周临程系陈祥金等八人的代理人而已,原审认定周临程是股东错误。2.因周临程没有涉案船舶的股份,被申请人擅自转让共有的船舶股份给周临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3.投资款已转换为船舶股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为“扣除股份款”已无法操作,其实质为扣除股份。另外,被申请人既然选择适用违约金,就不能选择扣留定金,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周临程也从未支付转让定金50万元,原审判定周临程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4.因陈祥金等八人与七个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周临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周临程与林建清等七人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均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比例履行了各自出资,原审据此认定周临程与林建清等七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对此,周临程向原审提交一份《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主张林建清等七人于2008年3月11日与案外人陈祥金等八人达成的该份协议足以证明其系受案外人陈祥金等八人的委托投资涉案船舶的建造。经查,该《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此协议各股东签名为实”,但该协议书载明的16位股东中仅有丁从志等6人签字,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并未生效正确。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建清等七人知晓并同意周临程代理陈祥金等八人投资涉案船舶建造的情形下,即便代理事实成立,对林建清等七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因周临程与林建清等七人之间约定合伙建造船舶,周临程持有涉案船舶50%的股份,林建清等七人持有涉案船舶其余50%的股份,且各方均已按约定比例进行出资,故林建清等七人将其持有的50%股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周临程,原审认定双方就股份转让所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再次,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周临程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1290万元,如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出让人有权没收50万元定金,另扣除受让人股份款350万元归出让方所有。周临程已依照该协议实际取得“浙兴航58”轮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周临程,船舶共有情况为非共有船舶,但其并未付清余款1290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林建清等七人有权没收50万元定金,并扣除周临程350万元股份款。因案涉船舶所有权已登记在周临程名下,林建清等七人诉请周临程另行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根据林建清等七人的诉请,并结合损失状况及船舶跌价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协议履行程度等因素,未支持周临程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50万元定金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因林建清等七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周临程已支付定金50万元,并变更诉请要求扣除该50万元定金后,周临程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周临程在原审庭审中也未就已支付50万元定金提出异议。故周临程申请再审称该50万元定金未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周临程对300万元违约责任的承担。综上,周临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临程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