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松诉被告潘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松,潘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伟松。委托代理人聂斌。被告潘汉。原告李伟松诉被告潘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和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国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松的委托代理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松诉称:被告潘汉是防城港市防城区富源石场的承包人,在被告承包期间的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设备维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运输带、托轮一批,价值81690元。被告潘汉没有即时付款,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交付货物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屡屡推脱不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16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事实。被告潘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所有证据均具备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汉作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富源石场的承包人,因设备维修需要,在其承包期间的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81690元的运输带和托轮。被告潘汉没有即时付款,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交付货物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屡屡推脱不付。本院认为,被告潘汉向原告李伟松购买运输带、托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6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汉支付81690元货款给原告李伟松,并从2013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1元,公告费160元,合计1081元,由被告潘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