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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被告张某、苏某、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甲,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原告李乙,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苏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郑某,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张某、苏某、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张某、苏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诉称,2013年1月,被告三人以修路为借口,挖高岭土赚钱。在采挖过程中,将原告母亲的坟墓挖开,导致尸骨无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母亲尸骨这一特殊财产损失费10000元;2、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赔偿新建墓地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张某、苏某、郑某辩称,被告将原告母亲坟墓挖开是事实,但是后来已经将部分尸骨找到并重新安葬。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张某、郑某出资在汨罗市黄柏镇新龙村神绊组修路,准备从当地挖高岭土销售,并请有从事相关工作经验的苏某帮忙进行工地管理。在修路过程中,将原告母亲李永桂的坟墓挖开,在未及时发现的情况下,将其尸骨遗失。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后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将原告母亲遗骨的主骨找到,重新安葬。并由被告张某到原告李乙家赔礼道歉。后由于相关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经庭审双方一致认可,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上的财产应当是人身以外的、能够为人所支配、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物质对象,其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要有使用价值。原告母亲的尸骨并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并不具备法律上财产的基本特征,所以不能认定为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尸骨这一特殊财产损失费1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历来的传统和当地风俗,一方面,祖坟是后辈对逝者进行祭拜的处所,是一种对逝者思念的精神寄托;另一方面,祖坟还是逝者对后辈进行庇佑,是后辈命运好坏的一种象征。被告在修路时,将原告母亲李永桂的坟墓挖开,导致其遗骨遗失,无疑对原告会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对此进行赔偿。考虑到被告已经找到母亲的主骨重新安葬,并已经登门道歉,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已将原告母亲遗骨的主骨找到,重新安葬,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建墓地各项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郑某系修路的合伙人,对原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苏某系被告张某和郑某请来帮忙的人员,不是侵权的责任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郑某共同赔偿原告李甲、李乙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对第一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昆审 判 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曾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