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丽与张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24号原告:张丽,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张霈,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张丽诉被告张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张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合同,将与原告位于镜湖区天和苑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5日止,月租金2000元,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自2013年9月初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房租,被告仅支付房租至2013年11月5日止。此后拒���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3219.05元、物业费887.95元;3、支付原告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张霈辩称:房屋是替朋友租的,差欠电费是事实,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应有物业费,搬迁日期是与原告协商的,不应支付房租。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天和苑房屋属张丽所有。2013年3月6日,张丽与被告张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霈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由张霈负担,租金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张霈支付保证金2000元并实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范利群将房屋交还原告张丽。2013年7月-2013年10月共产生电费3164.0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应��物业管理费为761.10元,该两项费用经张丽催要,张霈未能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电费详单、物业缴费通知单、交房字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租房屋应依据合同承担水电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电费、物管费有事实依据,扣除预付的保证金2000元,张霈仍应支付1925.17元。张霈辩称房屋是替朋友租的,因张霈是合同上的承租人,应承担房租直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张霈应支付张丽房租计2000元/30天*6天=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丽与被告张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电费、物管费和租金共计232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