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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卢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在几岁时,被告卢某某就与原告的父亲离了婚,原告随父亲及爷爷生活。原告在12岁时患上了癫痫病,在省市各大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41546.20元,交通费124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773.10元,交通费1241.00元,合计2201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已经未在校读书,并且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甚至有钱参与赌博,应当有能力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不应再向被告要钱。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于2005年经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该判决确认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被告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5)紫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①北京爱思得中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7500.00元。②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磁共振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750.00元。③山西汾阳洪南卫生所处方笺一份,金额750.00元。④西安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金额27240.00元。⑤西安海声航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5306.20元。证明原告在以上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1546.20元。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05)紫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对原告抚养费的支付;2、紫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参与赌博被处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①②④⑤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③号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识别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的③号证据由于没有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的父亲彭某某于2005年经紫阳县人民法院(2005)紫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彭某某由父亲彭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彭某某在十二岁时患癫痫病,先后在北京爱思得中医门诊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西安华仁医院、西安海声航空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40796.2元。另查明,原告现在随父亲彭某某和爷爷一起生活,由于原告患癫痫病,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全家三人均属于政府低保对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一种权利,更重要的是一种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其父母于2005年离婚后,患上癫痫病。虽然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书履行了对原告抚养费的支付,但其支付标准为2005年时社会的经济状况,现原告患病治疗花去治疗费40796.2元。被告在答辩中称自己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治疗费用一半20398.1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4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治疗费20398.1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