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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德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甫,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银华(法援),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甫及辩护人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胡德甫与被害人李某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94号诸葛烤鱼店厨房内烧菜。被害人李某将切好的肉丢入开水中时,不小心开水溅出烫到被告人胡德甫。后两人为此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持做菜用的汤勺打了被告人胡德甫的脖子,被告人胡德甫随即将自己正在炒菜的锅内的热油泼向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躯干部及双上肢皮肤烫伤Ⅱ°-Ⅲ°,伤后经4个多月的治疗,现被害人右面部遗留明显块状瘢痕(面积达320cm2)、右耳廓变形,已严重影响面容。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李某被热油烫伤(深Ⅱ度10%、Ⅲ度8%;头面部、躯干、双上肢),经临床治疗后遗留头皮瘢痕形成伴毛发缺损(面积达40cm2以上、未达头皮面积50%)、面部瘢痕形成达40%以上(未达60%)、右侧耳廓较左侧耳廓缩小10%以上(未达80%)、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面积达25%以上、未达50%)、躯干四肢瘢痕形成伴色素沉着(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5%以上,未达20%)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五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潘银华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德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