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万兵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兵,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李万兵,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晓龙,系公司经理。原告李万兵与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丽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永强、人民陪审员刘建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万兵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承揽费用,同意给原告抵顶位于被告开发的巴镇阳光小区1号楼125号车库价值80696元,152号车库价值59976元,1号楼1单元2楼东户202室价值236589.12元,以上共计377261.12元。后原告得知抵顶房屋被告已抵押他人。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巴镇“阳光小区”工程承揽费用37726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房凭据三份,证明被告新天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承揽费用377261.12元。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了被告新天公司开发的“阳光小区”的暖气管道和楼房的扶手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抵顶被告开发的位于磴口县巴镇阳光小区1号楼125号车库价值80696元、152号车库价值59976元、1号楼1单元2楼东户202室价值236589.12元,以上共计377261.12元。后被告将此抵顶车库和楼房抵押他人,拖欠原告的工程费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77261.12元及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承揽合同,原告按期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已交付,被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又将房屋抵押他人,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取得。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兵工程费377261.12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415元由原告李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