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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感情尚好,于2004年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生育长女王某丙,于2008年生育次女王某丁。后双方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自双方有三个子女后,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予照顾。被告于2012年7月与第三者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带着三个孩子无法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宅基地及四间房屋,七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是处理夫妻之间的人身、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审判程序,除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外,还必须查明双方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原告诉称双方生育三个子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双方仅生育一子王某乙,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生育两个孩子,故本院不能确定原、被告生育子女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等恶习、分居满二年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证据,本院不能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宝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