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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92号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纸张,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货款。在履行约定中,原告依照约定均按时发货,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时结清所欠货款,截止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经催要被告仍不能按照约定清偿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纸张,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发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941.19元,经被告确认数据无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未结,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询证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二、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49.14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6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大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雁北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