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3省道28.1KM(萧山区临浦镇雪峰链条公司附近)处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韦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相撞后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韦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违反交通标线,盲目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经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补偿12万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购车协议;证人张某、韦某甲、康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违反交通标线,盲目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