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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意,谢燕,邓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钟文意,男,1952年5月20日生,岑溪人,住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号。被告谢燕,女,1975年10月26日生,岑溪人,住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被告邓翔,男,1973年10月10日生,岑溪人,住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镇××路××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人财保梧州公司职员。原告钟文意诉被告谢燕、邓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覃靖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文意、被告谢燕、邓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谢燕驾驶桂D893**号小型轿车沿岑溪市火车站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钟洪生店内,造成车辆损坏、店内的钟文意、钟文济、钟文宗、钟本坚、钟洪生、钟文葵不同程度受伤及店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3)第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双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眼睑裂伤、臀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701.91元。2013年11月25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的多级伤残,伤后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从2012年起家中的田地已被征收,是失地的农民。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5711.59元,其中:医疗费:14701.91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35.2元、误工费18313.68元、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由于桂D8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桂D893**号车的车主、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委会及马路镇政府加盖意见的证明,证明原告家中的田地已被征收,是失地的农民。5、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治疗花去医疗费的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遭受的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谢燕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谢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邓翔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邓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证明桂D89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邓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桂D89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受伤,应由受害人一起分配交强险。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对被告邓翔、谢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谢燕驾驶桂D893**号小型轿车沿岑溪市火车站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钟洪生店内,造成车辆损坏、店内的钟文意、钟文济、钟文宗、钟本坚、钟洪生、钟文葵不同程度受伤及店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燕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双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眼睑裂伤、臀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701.91元。2013年11月25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钟文意遭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钟文意左侧第3、5、6、7、8肋骨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胫骨骨折致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缩2.5CM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桂D89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翔,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钟洪生已另案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放弃要求被告邓翔、谢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谢燕驾驶桂D893**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谢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谢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家中的土地被征收,是失地的农民,其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14701元,有医院住院及相关医疗部门的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营养费2700元,由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经鉴定需计营养日90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为2700元,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7135元,79.2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0天(鉴定时间)=7135元,原告此项请求依法计得,应予支持。5、误工费18234元,计为79.28元/天×23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18234元,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89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伤为九级、十级的多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计为28%,即21243元×20年×28%=11896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状况,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会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9、鉴定费17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731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18601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4529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但原告应与另一案的受害人钟洪生平均分配交强险,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的113130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另一案的受害人钟洪生平均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原告已予放弃追索其他责任人赔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893**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钟文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893**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钟文意;本案诉讼受理费3814元(缓交),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钟文意承担4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保梧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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