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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寇诗玲与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诗玲,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寇诗玲。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原告寇诗玲与被告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康斌、被告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诗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被告介绍又认识了案外人刘建强。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欠原告酒款6万余元。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暂时无资金,介绍原告向刘建强借一部分。原告就向刘建强借款2万元,原告向刘建强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刘建强尚欠被告2万元,可以用原告借刘建强的借款冲抵被告欠原告的酒款。当时三方予以认可,但刘建强未将借条销毁。2013年7月,刘建强以原告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刘建强偿还借款。既然相互冲抵的约定无效,则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酒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雷辩称,原告借刘建强的2万元,是我让我的合作伙伴浙商王荣强将钱打到刘建强银行卡上,让刘建强付给原告的。即原告收到刘建强的2万元就是我付给原告的货款。但不知为何原告向刘建强出具的借条。刘建强当时是我和王荣强聘用的公司职员,应当让他到庭说明真实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寇诗玲经人介绍与被告李雷认识后,李雷曾从寇诗玲处赊购酒。其中2万元货款,李雷称让刘建强付给了寇诗玲。其余货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寇诗玲向刘建强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款。2013年7月24日,刘建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寇诗玲归还借款。在诉讼中,寇诗玲提出抗辩,并提供了李雷出具的二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今寇诗玲2万元是我李雷叫刘建建强转交于寇诗玲。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刘建强给寇诗玲的2万元,是浙商王荣强打给我李雷的,是我让刘建强交给寇诗玲的,是用于支付寇诗玲给我的酒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建强与寇诗玲借款关系成立。并判决:寇诗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建强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寇诗玲按约向被告李雷供应货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雷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李雷提出案外人刘建强于2011年11月份付给寇诗玲的2万元,系被告李雷给付原告的货款。因此不欠原告寇诗玲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雷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李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李雷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寇诗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寇诗玲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