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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扎娃、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扎娃,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陆江。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扎娃,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豫K×××××号所有人),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全礼,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黄扎娃、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涛、被告黄扎娃、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17时,被告黄扎娃驾驶豫K×××××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扎娃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32天,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后,不再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了解,豫K×××××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并且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交强险122000元。现原告行动受限,不能正常生活和学习(耽误一个学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现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习费2400元、护理费原告母亲每月2100元。70日乘以132天=9240元、交通食宿费132天乘以每日10元计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每日30元计3960元、营养费132天每日10元计1320元、财物损失:电动车损失182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拍片费45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7524.94元×2=1504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754.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扎娃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之后,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付的30168.6元。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补习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另外该补习费中包含400元的老师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公司交通费的范围。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特别是第9项精神抚慰金1万元。5、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以及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刘某甲身份证一份。××原告身份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扎娃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2013年1月26号入住本院,交通事故造成左内、前踝骨折,头右额部皮下血肿,多发皮肤擦伤,左膝关键损伤。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病理资料一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证据五,刘某甲补习费××一份。××2013年7月25号王豫甲出具××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不能上课学习,家人找到朋友家的孩子王豫甲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从13年2月至13年7月为刘某甲补习语文和数学,收取了劳务费2000元和交通费400元。证据六,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一份。××患者刘某甲需要护理。证据七,护理费××一份。××原告母亲王某欠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7号在广州市黄埔区金广俊汽配城从事保洁员,月工资2100元,从2013年1月28号至今未上班。证据八,护理人员王某欠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住院132天,每日10元交通费,共计1320元。证据十,电动车损失评估书一份。××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820元。证据十一,财产损失评估费发票一份。××原告垫付鉴定费100元证据十二,许昌泰安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原告申请,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证据十三,许昌泰安法医鉴定所评估费票据一份。××鉴定拍片费4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黄扎娃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父亲刘某乙出具给黄扎娃三份收条30168.6元。××黄扎娃已经支付医药费30168.6元。证据二、原告父亲刘某乙出具给黄扎娃一份收条。××医院所发生的所有票据全部交给刘某乙,且××物价局财产评估报告一份也交给他了。证据三、黄扎娃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上岗证。××黄扎娃的驾驶资格合法。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被告的车辆手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扎娃、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出证据十三外,其它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八、十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明确讲明事故发生经过就认定黄扎娃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但二证据上并未显示左踝骨骨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原告进行补习,且该证据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项目,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人员在何处上班,一份简单的工资收入××不能××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评估书有异议,该评估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格。此外该鉴定书对原告车损鉴定过高,特别是有些项目该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这些损失,但鉴定书却鉴定上了。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和使用年限,该鉴定书的鉴定不是客观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此外,鉴定人的资质有待于法庭上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不予质证,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黄扎娃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属于复印件。对其其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扎娃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间接××黄扎娃知道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八、十一、被告黄扎娃提供的证据一、二、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收费手续无有收取人的到庭作证陈述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应依据实际花费情况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二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和伤残鉴定结论书,到庭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黄扎娃提供的证据三已经本院核对审查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已经本院核对审查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17时许分,被告黄扎娃驾驶豫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6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黄扎娃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内、前踝骨骨折;2、头右额不皮下血肿;3、多发皮肤擦伤;4、左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28天。花费医疗费28468.6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黄扎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黄小文支付刘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收取黄扎娃3000元、同日又收取黄扎娃4000元,另收取黄扎娃医疗费23168.60元。刘某乙上述共收取黄扎娃款30168.60元。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左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告为鉴定于2013年6月22日花费放射费45元。花费司法鉴定费500元,计545元。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发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40号]《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附清单2页),结论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1820元。原告为此评估花费评估费100元。为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黄扎娃驾驶的肇事车豫K×××××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扎娃。该车以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又办理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扎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扎娃所驾驶的肇事车豫K×××××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扎娃,其挂靠在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黄扎娃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车主对黄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豫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护理费8899.84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其住院时间为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2013年1月26日入院、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28天。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每天计69.53元,128天计8899.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924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二、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及鉴定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被告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320元,显属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28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计算,计3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9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四、营养费128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28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计算,计1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32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五、电动车损失182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82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六、鉴定评估费费645元(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为鉴定检查花费检查费45元,为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共计645元。该损失是为了查明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5049.28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规定应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之数10级为10%计2年,每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年计15049.8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5049.28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0元显属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补习费2400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和支持。以上一至八共计37534.12元。因肇事车豫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有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为: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一)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晓文的:1、护理费8899.84元;2、交通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15049.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至4计29949.12元。(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2、营养费1280元。1至2计5120元。(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820元。以上(一)至(三)共计36889.12元。因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除了保单之外,还包括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评估费费645元及诉讼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黄扎娃负担。被告黄扎娃交付给原告的30168.60元。其中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468.6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可由有关各方另行协商解决。下余1700元,减去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评估费费645元,下余1055元。被告黄扎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所支付上的款项中予以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的36889.12元中扣除1055元,下余35834.12元给付原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K×××××轿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晓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评估费等计3583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K×××××轿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扎娃垫付给原告黄晓文的损失费1055元。驳回原告黄晓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黄晓文负担170元,由被告黄扎娃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曹慧霞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