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余廷珍与黄厚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珍,黄厚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余廷珍,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鸿翥,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黄厚旺,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余廷珍诉被告黄厚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把装满一车豆制品的三轮车拉到固定摊位连江县青塘村菜市场旁边的空地处出售,这时在附近摆摊卖菜的被告过来,不让原告摆摊卖豆制品,连推带踢把原告的三轮车翻倒在路上,爆坏轮胎一只,损坏了三轮车后档门,车上豆制品全部撒了一地,接着被告还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29.23元,伤情检验费100元,因伤无法经营豆制品生意可得收益6000元,到平潭找证人花某284元,计7313.23元。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情检验鉴定费、因伤无法经营豆制品生意可得收益、为寻找证人所花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7313.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有跟原告发生过争吵,只打了原告手一下。因两个证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都是作伪证。双方吵架后原告还在市场经营豆腐,没有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29.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青塘村卫生所处方,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4、汪健一、俞细俤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事实。5、交通票据,证明为寻找证人所花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同意赔偿500元。对证据4、5有异议,俩人都不在现场,作伪证,因此也不承担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证据3,有医院或卫生所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事实,予以认定。三、证据4,因俩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四、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16时30分,原告余廷珍与被告黄厚旺在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菜市场旁边发生纠纷并互殴,原告左手腕被打伤,被告被咬伤。2013年5月3日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作出连公(敖江)行罚决字(2013)第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30日至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7元;于2013年4月23日、6月17日两次至连江县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95.57元、406.6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计929.2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伤情检验费1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左手腕被被告打伤造成人身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929.23元,2、伤情检验费100元,3、误工费265.5元(88.5元/天*3天),4、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合计1344.73元。原告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廷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