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4)00056号康玉平危险驾驶(简易)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F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阳区头道河则处,被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87.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康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桂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