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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董某甲与董某乙、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王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4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董某甲,女,生于1949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涌,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民,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97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某乙之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孝辉,男,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董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涌、齐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董某甲诉称,两原告之子、被告董某乙之夫王某丙于2012年4月26日在受雇佣期间不慎死亡。2012年4月30日,两原告、两被告与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丧葬费及交通费2万元,共计50万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被告仅给付两原告被赡养人生活费5万元,对40万死亡赔偿金拒不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200000万元,并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利息。被告董某乙、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一是被告董某乙之夫王某丙生前与两原告已分家独立生活,两被告与王某丙共同生活。二是被告董某乙与王某丙生前翻建房产一处,为此欠下了大量债务。三是被告王某乙年龄尚小,需支付高额的教育及抚养费用。四是两原告还有一子王某丁,也应承担相应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王某丙在受雇佣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本案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丙之父、原告董某甲系王某丙之母、被告董某乙系王某丙之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女。被告王某乙跟随被告董某乙生活,现就读于济南市长清区第一中学高中一年级。2012年4月30日,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王某乙与王某丙生前雇主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阳明珠小区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阳明珠小区项目部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丧葬费及交通费2万元,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被告董某乙领取了全部赔偿金。后被告董某乙给付两原告被赡养人生活费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20万元,并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双重作用。死者王某丙的父母、妻子、子女均属赔偿权利人。而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不属死者遗产范围,不应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分割处理,应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阳明珠小区项目部共支付四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50万死亡赔偿费中,包含死亡赔偿金40万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丧葬费及交通费2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且不损害对方利益,故对本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在依约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及交通费进行分割后,对剩余40万元死亡赔偿金理应依法进行分割。故二原告作为王某丙的父母,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王某丙去世后,其被扶养人有原告王某甲、董某甲、被告王某乙三人,考虑到二原告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有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被告董某乙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需支付王某乙今后教育费用,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故二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二原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15万元,二被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25万元。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董某甲之子死亡赔偿金15万元;二、由被告董某乙、王某乙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全部返还死亡赔偿金15万元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王某甲、董某甲支付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董某乙、王某乙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董某甲负担2150元,由被告董某乙、王某乙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