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钱元庆与吴土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钱元庆。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告吴土根。原告钱元庆诉被告吴土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房租3.5万元。合同另约定被告若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支付该3.5万元房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当庭陈述称之前房租被告均已支付,尚欠付应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的3.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递铺镇昌硕路139号的两间五层楼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水果,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年租金为7.5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为每年2月22日付4万元,同年8月22日付3.5万元;房租不得逾期,若逾期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若超出一个月视作违约;被告违约的,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保证金不退还并终止租房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除2013年8月22日应支付的3.5万元房租欠付至今外,其余房租均依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缴纳房租。现被告欠交应于2013年8月22日缴纳的3.5万元,欠交时间至今已逾三个月,故被告的欠交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的,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保证金不退还并终止租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3.5万元的诉请,按该3.5万元租金系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这一年的房租的部分,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则被告不能使用租赁房屋至2014年2月21日,故应以年租金标准按被告实际使用时间确定其应付的租金数额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钱元庆与被告吴土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土根向原告钱元庆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该租金计算方法:(年租金7.5万元/365天)*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实际天数,再减去已支付的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吴土根向原告钱元庆支付违约金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驳回原告钱元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