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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曲XX。原告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孙XX之委托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锦江城市苑.绿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费。自2012年迄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拖欠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06元、垃圾清运费240元及违约金984.64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合计2130.64元。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是2013年10月签订的物业合同,之前,原、被告之前不存在物业合同,且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物业合同的要求,故被告同意交纳2013年10月份以后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宅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锦江城市苑.绿景13号301室,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签订了《“锦江城市苑.绿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12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0年-2011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453元(该物业费交一年顶两年)。庭审中,原告同在锦江城市苑.绿景的业主薛X、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物业合同的要求,但薛X未缴纳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王XX未缴纳2012年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锦江城市苑.绿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之前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交付2010年、2011年的物业费,双方存在事实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作为锦江城市苑.绿景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对于2013年10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签订的《“锦江城市苑.绿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虽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物业合同的要求,但其证人亦未交纳物业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906元及垃圾清运费240元。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但此物业服务合同为2013年签订的,对于原告之前的逾期支付物业费没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984.6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凯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06元、垃圾清运费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孙XX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孟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