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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凤姑、韩某1等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姑,韩某1,韩某2,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5民初838号原告郑凤姑,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韩某1,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韩某2,男,201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韩某1,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原告韩某2之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耿、张忠丽,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钟南福,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明、黄种均,分别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钟南福,主任。原告郑凤姑、韩某1、韩某2诉被告海口市、海口市XX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耿、张忠丽,被告海口市XX区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市XX区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郑凤姑于1956年1月4日出生在新村,从小跟随父母在新村二队定居生活且落户在新村二队。郑凤姑出嫁后,丈夫随其一直在新村二队生活,并于1985年和1987年分别生下儿子韩某1、韩生,户口也落户在新村二队,跟随母亲一起生活。2011年,韩某1生下儿子韩某2,亦落户新村二队。原告的户口从未迁出新村二队。原告郑凤姑198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便参与承包土地10.555亩,并于1994年加入海口市XX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告在新村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被告还在新村分配了宅基地供原告居住,并在土地征收时向原告郑凤姑分配了50680.03元土地补偿款。2010年11月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郑凤姑尚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认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韩某1、韩生不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判决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及土地收益款。但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向新村全体村民发放土地收益款(2014年土地收益款为5000元,2015年土地收益款为5000、2016年土地收益款为5000元)时,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向原告郑凤姑支付年终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韩某1支付年终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韩某2支付年终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口市XX区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和适用法律。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由的确定。法院是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确定本案的案由。法院的这一认定与最高法院2005年7月29日《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该解释)相冲突。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案件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由于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2、值得引起法庭足够重视的是,在海南的司法实检当中,都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发[2012]6号文>,即:《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是对法律的误解,该通知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法律,该通知也强调制定本意见是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执行,原告在诉状中引用这个通知作为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1、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本案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是:“涉案的所有原告(所有外嫁女)都分得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其现在主张的分配数额,明显是属于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上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2、被告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但是被告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按照《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而且经过了镇政府的严格审查、核对、批准,是在法定的政府部门监管之下制定实施的,明显的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根据国家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管理部门,回到本案中,原告应该先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推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才能够和被告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法院受理不是平等民事诉讼权利主体的本案,本身就是错误的。3、《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显然,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只能整个维持或者整个撤销,他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变更。如同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权一样,法院只有权维持或者撤销,无权变更。本案原告诉请法院调整分配方案,予法无据。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1、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这两个法条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例如,户口在村里,有选举权、合作医疗保障等等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的村民,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都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最高院“该解释”的说明当中,清晰的阐明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才有权利确定”,最高法院都不具有此项权利。而海南省高院的通知中,关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显然只具有非法律效力的参考价值。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实践,本代理人认为,是否具有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以这三点作为参考:1)村民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3)是否经过法定的承包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确认。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广东省基本上是以这三点,作为是否具有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的。本代理人认为,广东省的做法,更加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予以借鉴。四、关于对传统、习俗以及公序良俗的充分理解和深入认识,及其法律依据。被告的征地分配方案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尊重传统和习俗,这一原则也符合十八大以来国家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从历史沿袭而巩固下来的,具有稳定的社会风俗和行为习俗,并且已同民族情绪和社会心理密切结合,成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其中传统习俗中,很多上升成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习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本案中被告的征地方案,遵循了这些善良风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例如,娶媳妇、嫁女儿,绝大多数都是女方嫁入男方家庭共同生活。这个分配方案规定,没有依法结婚登记的媳妇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因为他们与男方一同生产、生活,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嫁出去的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产生活,就是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之规定,公序良俗的原则已经成为民事主体必须遵循的强制的规定。五、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证据来支撑,原告应该提供其以被告承包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出嫁后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的证据。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证据,所有已经出嫁的女儿,都一直生活在娘家,都以娘家的土地为生,都不住在男方家里。明显的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和日常的生活经验,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希望法官本着良心和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维护被告方广大村民的基本权益。《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这一规定充分的说明男娶女嫁的公序良俗的原则,所有原告的嫁入地单位均出具的那些荒唐的证明:“嫁进来的妇女没有分配承包地,没有在嫁入地生产、生活。”。这种证明不但滑稽可笑,不值一驳,而且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六、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生效裁定,已经有很清楚地认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第二行:“由于目前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农村女性村民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不予保留,而男方所在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嫁农女性村民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外嫁女”户口虽未外迁,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故“外嫁女”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无不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另外,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前沿》(2014年)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这篇文章,也对分配主体,作了指导性的认定,以此作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被告海口市XX区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原告郑凤姑的户口由海秀派出所在迁至海口市XX区,系农业家庭户口。郑凤姑与韩俊光结婚后,户口仍在海口市XX区,郑凤姑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或土地补偿费。原告韩某1是郑凤姑的儿子,韩某2是韩某1的儿子。2000年7月25日,原告的户口由海秀派出所在迁至海口市XX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海口市XX区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在2014年至2016年间,向新村全体村民发放土地收益款共计15000元(2014年土地收益款为5000元,2015年土地收益款为5000、2016年土地收益款为5000元)时,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遂成讼。另查明:(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秀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上事实,有(2011)秀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秀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合作医疗证》、《秀英区信访局的函》、《关于请求政府保护新村外嫁女及子女集体权益的情况反映》、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凤姑虽然是外嫁女,但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且郑凤姑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或土地补偿费。应认定郑凤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韩某1、韩某2分别系郑凤姑、韩某1的子女,分别随郑凤姑、韩某1生活,故可以认定韩某1、韩某2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分配其征地款给原告,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原告关于分配土地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分别向郑凤姑、韩某1、韩某2发放土地收益款15000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市XX区村民委员会、海口市XX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凤姑支付土地收益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海口市XX区村民委员会、海口市XX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1支付土地收益款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海口市XX区村民委员会、海口市XX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2支付土地收益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海口市XX区村民委员会、海口市XX区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敏审判员何雪春审判员王康宏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一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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