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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XX与白春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白春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XX,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建梅,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春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白春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贺建梅,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12月6日起为被告供应蔬菜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淄博天乐园大酒店餐厅。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46.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改制需要等待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4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白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XX多次向淄博天乐园大酒店供应各类蔬菜。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销货清单,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的员工王兴水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销货清单由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白春明签字确认。上述销货清单中单位栏均注明“天乐园(新)”和“新天乐园”。上述货款共计28046.50元,至今未付。另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天乐园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等签订了天乐园皇家大酒店资产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资产交接前的天乐园大酒店的经营性收益、债务及安全责任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交接后的天乐园大酒店的经营性收益、债务及安全责任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交接工作约定完成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自2011年12月1日起,全部交接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及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上述事实,由销货清单四十份、(2012)张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淄商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天乐园皇家大酒店资产移交协议一份附西召集团接收员工明细表一份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白春明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后的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28046.50元的蔬菜。被告白春明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2804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春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28046.5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