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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世荣、吉拴勤与姜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荣,吉拴勤,姜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马世荣,男。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男。原告吉拴勤,女。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姜军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荣、吉拴勤与被告姜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军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姜军鹏驾驶奇瑞QQ轿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老庙镇向洛川县方向行驶,于当日十二时四十分许,行至304省道15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世荣驾驶的陕Jxxx**号车相撞,造成马世荣及乘车人韩世忠、韩小军、吉拴勤、张海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世荣经洛川县医院诊断为:“1、C6、7椎体多发骨折;2、C5双侧直板、C6椎板骨折;3、C7左侧上关节突出多发骨折”,住院15天,花费14420.3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1个月复查X线片”,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吉拴勤经洛川县医院诊断为:“1、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21天,花费24373.4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洛公交认字(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军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世荣、吉拴勤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世荣医疗费3109.5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6577.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拴勤医疗费6890.5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共计48358.5元。原告马世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000.27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奇瑞QQ(发动机号为:FADBM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住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9、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去2000元。10、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马世荣、吉拴勤已与被告姜军鹏达成调解。原告吉拴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洛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4373.4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7、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奇瑞QQ(发动机号为:FADBM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劳动合同书、凤鸣小区住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姜军鹏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姜军鹏在驾驶该车辆时,无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对与原告马世荣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供房产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他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对原告吉拴勤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居民标准对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马世荣提供的证据1、2、3、4、5、6、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本院调查,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与被告姜军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拴勤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经本院核实,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姜军鹏驾驶奇瑞QQ轿车(发动机号为:FADBMxxxxx)行至304省道15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世荣驾驶的陕J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世荣及乘车人吉拴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军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世荣、吉拴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世荣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000.3元,出院时诊断为:“1、C6、7椎体多发骨折;2、C5双侧直板、C6椎板骨折;3、C7左侧上关节突出多发骨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世荣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世荣驾驶的陕Jxxx**号车辆的损失为2000元。原告吉拴勤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373.4元,出院时诊断为:“1、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吉拴勤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世荣、吉拴勤在已与被告姜军鹏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姜军鹏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姜军鹏驾驶的奇瑞QQ(发动机号为:FADBMx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世荣在洛川县畜牧站居住,但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吉拴勤在洛川县秋林小区居住,且以在洛川县天成苹果专业合作社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军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姜军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驾驶的奇瑞QQ(发动机号为:FADBMx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军鹏承担。因原告马世荣、吉拴勤就其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后的余额,与被告姜军鹏已达成协议,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对被告姜军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判决中不再涉及。原告马世荣虽然在洛川县城居住,但并未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吉拴勤在洛川县秋林小区居住,且以在洛川县天成苹果专业合作社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给付原告马世荣医疗费3109.5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663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给付原告吉拴勤医疗费6890.5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共计48358.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世荣、吉拴勤各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贾小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