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永南与朱仲秋卖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南,朱仲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告李永南被告朱仲秋原告李永南与被告朱仲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文彩、人民陪审员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仲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南诉称,从2012年,被告朱仲秋从原告的石场里购买石料,共计欠款19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仲秋在原告处采购石料所欠的价款19000元。被告朱仲秋未答辩,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南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永南开办了采石场。2012年,被告朱仲秋在原告处购石料欠款19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仲秋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永南要求被告朱仲秋支付货款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仲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南货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仲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审 判 员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雄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