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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84号原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年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杰仕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曾多次租用原告的起重机,拖欠租金203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就开始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3000元及逾期利息3979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杰仕行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名称由武汉杰仕行吊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2年10月16日业务单位往来账务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03000元。3、2012年11月12日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2013年1月17日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还款30000元。被告杰仕行公司辩称,本公司欠原告租金173000元属实,但对支付逾期利息有异议。被告杰仕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杰仕行公司曾多次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起重机。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租金203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租金203000元,被告分五次偿还给原告,即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万元;从2013年3月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43250元,至2013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租金30000元,就开始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名称由武汉杰仕行吊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杰仕行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杰仕行公司拖欠原告XX公司租金173000元,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租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73000元。二、被告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73000元的逾期利息(以租金1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杰仕行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