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镇权与林瑞宝、庄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权,林瑞宝,庄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58号原告吴镇权。委托代理人叶雨。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林瑞宝,台湾居民。被告庄淑珍,台湾居民。原告吴镇权诉被告林瑞宝、庄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权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瑞宝、庄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镇权诉称:被告林瑞宝、庄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林瑞宝出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林瑞宝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无故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镇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瑞宝提供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的事实;2、证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瑞宝、庄淑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林瑞宝向原告吴镇权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吴镇权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林瑞宝至今未归还,原告吴镇权遂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瑞宝与被告庄淑珍与1987年11月13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本院调查取证资料、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瑞宝、庄淑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吴镇权主张借款是在东莞市横沥镇交付给被告林瑞宝,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横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故与案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林瑞宝向原告吴镇权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瑞宝、庄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林瑞宝、庄淑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吴镇权可随时要求被告林瑞宝返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吴镇权要求被告林瑞宝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庄淑珍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林瑞宝、庄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庄淑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宝、庄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镇权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林瑞宝、庄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镇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瑞宝、庄淑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