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存叶与周阿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存叶,周阿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江存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阿国,农民。原告江存叶为与被告周阿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江存叶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存叶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周阿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存叶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周阿国以其孙女受原告外甥欺负为由,蹿至原告开办的小店内报复泄愤。其一进门就用“石婊子儿子”等言语刺激、挑起事端,接着就把自备的茶杯砸原告的丈夫,见不中,遂又抡起店内的拖把继续行凶。因遭到原告劝阻而恼羞成怒,继而转向用拖把殴打手无寸铁的原告,直到拖把柄打断,才罢手而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8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阿国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引发本次打架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是轻伤,没有严重到要住院,其会赔偿适当的医疗费,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部分的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阿国又表示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一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江存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百货店的事实;被告周阿国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是这个百货店的经营者,是原告的配偶在经营的。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询问笔录三份8页、照片1组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周阿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双方家里的小孩发生吵闹致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不是其故意殴打原告,其也没有直接拿拖把柄打原告,一开始是为了吓唬他们,拿拖把柄甩到地上,拖把柄断了以后打到了原告,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是因为派出所民警恐吓其,不真实,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阿国的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理由和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出院记录一份及病历卡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周阿国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此次纠纷导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理由和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医疗费收据十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94.48元的事实;被告周阿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轻伤,原告本身还有其他毛病,××、高血压、××等,这些药可能用于其他毛病的治疗,而不是用于治疗腿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理由和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0天的事实;被告周阿国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是轻伤,并没有严重到要休息30天的地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理由和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阿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晚,在奉化市尚田镇广渡村,原、被告因原告的外甥、被告的孙女之间的矛盾发生口角,被告周阿国拿拖把柄打到原告的左大腿,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拿拖把柄打到原告左大腿,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对于该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此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与其配偶共同经营百货店,亦无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百货店的营业收入有实际减少,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932.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为7894.4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94.48元,护理费118.65元/天*17天=”2”0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合计10”4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存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21.53元的80%即8337.22元;二、驳回原告江存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江存叶负担48.65元,由被告周阿国负担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