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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柴某某,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农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窑村,农民,系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系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居民,系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负责人不详。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1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城东大街大桥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靖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1192.50元。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靖公交字第(2013)第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2.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12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柴某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医疗费支出11192.5元,住院37天。住院伙补费37×30=1110元,误工费48天×107=5136元,出院后经鉴定,误工费的计算从住院的第一天到鉴定前一天,护理费12947元,共计303855元。。第三组鉴定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期护理周期12周。第四组靖京中心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误将柴某某的名字打为柴生荣。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肇事时,我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辩称,与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举一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所举一组证据,经原告柴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城东大街大桥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靖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靖公交字第(2013)第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柴某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属十级伤残,护理周期为12周。原告柴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119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136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2947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452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为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已垫付原告柴某某26000元。原告柴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醉酒和无证驾驶陕K655**号“雅阁”牌小轿车与原告柴某某驾驶无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虽是醉酒和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理赔的理应,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32609元。原告柴某某剩余损失8843元,因被告王某某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应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6191元。原告柴某某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柴某某因肇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以3000元赔偿为宜。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已垫付原告柴某某260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将车出借给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又将车辆出借给无证的黄某某驾驶致发生事故,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9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136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2947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4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32609元任。二、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191元(已付26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