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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铭诉被告钟水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铭,钟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黄海铭,女,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水源,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律师。原告黄海铭与被告钟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蕊担任记录。原告黄海铭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铭诉称,2012年4月6日11时,柳某驹驾驶其所有的桂R7G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海铭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48KM+100M处路段,从右边超越被告钟水源驾驶的桂D331**号中型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后跌倒在路上,并与桂D331**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驹及原告受伤,桂R7G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驹、被告钟水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88105.35元,其中1、医疗费81022.73元;2、护理费8720.80元(28938元/年÷365天×1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0元/天×110天);4、误工费12771.02元(20534元/年÷365天×227天);5、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6008元/年×20年×28%);6、司法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6元(其中:柳某桦4878元/年×8年×28%÷2人=5463.36元,柳某军4878元/年×11年×28%÷2人=7512.12元,柳某轩4878元/年×15年×28%÷2人=10243.80元,黄某荣4878元/年×17年×28%÷4人=5804.82元,方某珍4878元/年×15年×28%÷4人=5121.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188105.3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07682.6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4702.20元,尚需赔偿72980.42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3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要求柳某驹及被告钟水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桂D331**号中型货车投保情况;4、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1022.7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钟水源与原告在交警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钟水源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已将34702.20元交给被告钟水源,钟水源也将该款赔偿给原告。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答辩人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227日,答辩人只认可原告住院天数110日。4、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没异议,但伤残赔偿指数按23%计算。5、司法鉴定费1100元没异议,但应由另一被告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被告钟水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钟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6日11时,柳某驹驾驶其所有的桂R7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海铭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48KM+100M路段时,从右边超越被告钟水源驾驶的桂D331**号中型货车后跌倒在路上,并与桂D331**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驹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桂R7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并2012年4月16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柳某驹驾驶遮挡号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钟水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海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转子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开放性骨折;4、右耻骨上支骨折;5、下腹部、左腹股沟区及左大腿广泛软组织严重挫裂伤;6、额部软组织挫裂伤;7、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臀大肌坏死,臀中肌坏死,竖脊肌部分坏死;9、低蛋白血症;10、重度贫血。诊断证明书: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012年4月25日原告转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92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开放性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左大腿、左臀部、左腹股沟伤口清创+VSD引流术后;4、左大腿、会阴部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治疗,左髂关节主动功能锻炼;2、可扶拐下地逐渐负重行走;3、伤肢有红肿则随诊复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共用去医疗费81022.73元。被告钟水源与原告已经在交警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钟水源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将34702.20元交给被告钟水源,被告钟水源也将该款赔偿给原告。被告钟水源已赔偿原告及柳某驹共9394.6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73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海铭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黄海铭全身多处皮肤癜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桂D331**号中型货车属被告钟水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黄海铭与柳某驹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女儿柳敏桦生(于2002年12月10日),长子柳泽军(生于2005年9月7日),次子柳泽轩(生于2009年11月21日)。原告之父黄树荣(生于1949年3月9日),母方永珍(生于1947年7月12日)。黄树荣与方永珍共同生育连原告在内四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柳某驹受伤,其以(2013)藤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02412.3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1417.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0995.18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驹与被告钟水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2013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78824.39元,其中:1、医疗费8102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0元×110天=4400元);3、护理费6188.60元(20534元/年÷365天×110天=6188.60元,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标准计算);4、误工费12771.02元(20543元÷365天×227天=12771.02元,从原告受伤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6008元×20年×28%伤残赔偿指数=33644.80元,原告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并且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产生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7、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7.24元[柳敏桦需扶养8年,柳泽军需扶养10年,柳泽轩需扶养14年,黄树荣需扶养16年,方永珍需扶养14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8年的扶养费为21853.44元(4878元/年×8年÷2人×28%×3人+4878元/年×8年÷4人×28%×2人),第9年至10年的扶养费为4097.52元(4878元/年×2年÷2人×28%×2人+4878元/年×2年÷4人×28%×2人),第11年至第14年的扶养费为5463.36元(4878元/年×4年÷2人×28%×1人+4878元/年×4年÷4人×28%×2人),第15年至第16年的扶养费为682.92元(4878元/年×2年÷4人×28%×1人),以上合计32097.2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40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8824.3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85422.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93401.6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柳某驹受伤,对原告及柳某驹的经济损失在桂D331**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6734.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6544元,共7327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470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38576.49元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水源已在交警达成调解协义,现在放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331**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30000元给原告黄海铭;二、驳回原告黄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275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37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