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同与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同,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01362号原告陈士同。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一凤,该局局长。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住所地邳州市新河镇闫老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强,该所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同与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霜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同诉称:原告于1951年2月生,1971年11月在睢宁县民便船闸管理所参加工作,2011年7月退休。因单位只为原告办理了15年养老保险,所以原告退休工资只有416.8元,而原告实际工龄为40年,因此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退休金(养老金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差额9750元,被告每月赔付养老金金额(自2012年10月起)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睢宁县水利局辩称: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睢宁县水利局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一直没有办理招录为合同制工人的手续,且按当时的政策,农业户口不符合招录为合同制工人的条件,不能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原告无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相关手续或延期使用的批准手续;同时被告是事业单位,并非企业,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规定;因此,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于2004年2月1日施行后,江苏省范围内才要求给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在此之前,无法律依据及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位为编外人员或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3.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是农业户口,不符合劳动部门的招工条件,无劳动部门批注为临时工的手续,未招转为合同制工人,故其于2004年2月以前在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而且工龄年限的认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职能,其他单位无权确认;4.自2004年2月起至其达到原告退休不足8年,即使按规定缴费,也会因缴费不足15年而不能退休;2011年7月,由于原告多次闹访,从信访稳定的大局出发,为了使其息访息诉,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和原告就其退休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其与本单位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任何纠纷。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同自1971年起以临时工的身份(无劳动部门的招录手续)在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工作。2011年7月,原告陈某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18日,经协商,原告陈某同向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出具保证书一份,由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原是单位临时人员,现年60岁,本人要求单位交纳养老金(原已交按个体标准)现要求改为企业标准,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办理后,本人与单位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事项。保证人陈某同2011.7.18”。此后,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在原告陈某同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系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临时工的身份,按1996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15年的工作年限,为原告陈某同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至今,原告陈某同均按月领取退休金。再查明,被告睢宁县民便船闸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是睢宁县民便船闸管理所的主管部门。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某同要求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赔偿养老金差额9750元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赔付养老金650元的请求,申请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陈某同出具睢劳人仲不字(2012)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睢宁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睢劳人仲不字(2012)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者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本案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在原告陈某同达到法定退休退休年龄后,为原告陈某同补办15年的养老保险手续。原告陈某同自2011年7月退休后至今均按月领取退休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所适用的条件;另一方面,本案系原告陈某同与被告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之间关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士同对被告睢宁县民便船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